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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中房地产转让涉及土地 增值税问题探析

2021/3/19

作者:税务部


   近年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地产正逐渐成为税收筹划方式之一。对于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地产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税法规定在征收管理上的认定并不明确。在近期承接的一项业务中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探析。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不能成为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因此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首先,应当遵循股权转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发生变化,但公司本身作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仍然存在,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未发生变化,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的责任也未发生变化。因此,股权转让并不直接导致公司土地等法人财产权的转让。


  其次,应当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所以,股权转让行为中,其产权人在股权转让前后并未发生变动,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国税函[2000]687号作为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明显不合理地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的界定,将“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扩大为“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性依据不足。


   第三,应当遵循税法适用原则。国税函[2000]687号应该说只是个案批复,不是规范性文件。批复只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没有普遍适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规定,如“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则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在此情况下,国税函[2000]687号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违背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房地产交易行为涉及的税种一般有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等,而股权转让行为,一般只涉及所得税、印花税等。在实施股权转让方式的过程中,如房地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较大,企业应当注意到土地增值税的涉税风险,并通过适当的纳税筹划方式避免此种风险的发生。


   近期,我们也咨询了本地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科,得到的回答是本地对于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情况不征收土地增值税。